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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沃斯”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09: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8758809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2760号“科沃斯”商标、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第5961117号“科沃斯ECOVAC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刻意复制,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科沃斯”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资质证书;
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专利证书;
4、申请人知名度的荣誉证明和媒体报道;
5、“科沃斯”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及检测报告;
6、“科沃斯”商标及其使用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8、“科沃斯”产品的部分销售统计和销售凭证;
9、 媒体关于科沃斯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等情况的报道;
10、“科沃斯”产品参加国内外科技产品展会并获奖的媒体报道;
11、“科沃斯”品牌被国外知名媒体广泛报道的相关信息;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13、相关在先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3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0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和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二、三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据以知名的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商品有所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沃斯”商号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淡化驰名商标,但其未就商标知名度提供充分证据,我局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2760号“科沃斯”商标、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第5961117号“科沃斯ECOVAC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刻意复制,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科沃斯”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资质证书;
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专利证书;
4、申请人知名度的荣誉证明和媒体报道;
5、“科沃斯”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及检测报告;
6、“科沃斯”商标及其使用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8、“科沃斯”产品的部分销售统计和销售凭证;
9、 媒体关于科沃斯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等情况的报道;
10、“科沃斯”产品参加国内外科技产品展会并获奖的媒体报道;
11、“科沃斯”品牌被国外知名媒体广泛报道的相关信息;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13、相关在先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3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0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和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二、三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据以知名的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商品有所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沃斯”商号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淡化驰名商标,但其未就商标知名度提供充分证据,我局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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