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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6: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2142368号“滇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手工无添加黑糖、红糖、糖粉等商品,其“滇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或其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订货合同及发票、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商品销售发票;2、申请人商品参展照片;3、申请人商品包装所获外观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食盐、粉丝(条)、面条、面包、糕点”商品、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涉及糖类商品,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滇蔗”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咖啡、茶、面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首先,申请人所述双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其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之理由仍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之理由,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滇蔗”并非对其指定的咖啡、茶、食盐等商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因而不会对消费行为产生误导。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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