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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LLIE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754898号“BULL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7982号“BULL”商标、第3702233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先后于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3、被申请人理由知晓“公牛”品牌而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
  2、引证商标三、四获驰名保护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从事慈善活动、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2006年-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6、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袁海涛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考勤机、衡器、量具、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信号灯、量规、电焊烙铁、电子防盗装置、电线连接物、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电门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曾于2011年5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曾于2018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量规、电源插座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BULLIES”显示部分“BULL”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BULL”字母组合相同。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公牛BUL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