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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世王者”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24973190号“末世王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589700号“乱世王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互联网游戏公司,势必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乱世王者》手游,其依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英雄战歌”、“水浒”商标,另外还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和游戏名称等。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市场、游戏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建设,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乱世王者》游戏介绍;
  2、关于《乱世王者》游戏的新闻发布会、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据;
  3、被申请人介绍;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在先案件判决书;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东星辉天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视频游戏卡,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CD盘(音像),头戴式耳机,动画片,测量仪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壳,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装饰磁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水浒”、“射雕及图”、“荒野猎场”等商标在内的42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测量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末世王者”与引证商标“乱世王者”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之列,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和游戏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游戏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