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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森丹尔ROSENDAHL”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4: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2383054号“欧森丹尔ROSENDAH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欧森丹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共同申请人“罗森达尔设计集团公司”,是丹麦著名家居、厨房、餐桌用品设计和生产制造商。“欧森丹尔ROSENDAHL”是著名的丹麦家具品牌,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 4395519号“欧森丹尔”商标、第4395517号“ROSENDAH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21类“酒具、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和第14类“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和第4395520号“欧森丹尔”商标、第11656782号“ROSENDAHL”商标、第4395521号“欧森丹尔”商标以及在第8类上的国际注册第823980号“ROSENDAH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无法区分。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消费全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同为日常消费品,在相关公众等方面交叉重叠,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欧森丹尔”、“ROSENDAHL”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同时完整包含申请人独创性商标、商号“欧森丹尔”以及“ROSENDAHL”,明显系对申请人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独创性“R图形”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和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系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信息;
  3、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介绍;
  4、以“欧森丹尔”、“ROSENDAHL”为关键词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中国公司“欧森丹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
  6、申请人中国公司欧森丹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证据;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隐形眼镜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帖子;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商号在公众中的知名度情况下,其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合法,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江苏凯乐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防眩光眼镜,护目镜,隐形眼镜,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由欧森丹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五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六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家用贵重金属用具,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用具及器械(手动操作的)”等商品和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计时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欧森丹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的第14类“家用贵重金属用具,表”等商品上。2014年4月29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共同申请人罗森达尔设计集团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由罗森达尔设计集团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宝石,钟,表,手表,壁钟”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及第二页中援引了“第4395511号“ROSENDAHL”商标”,在申请书第三页及第五十一页请求保护的是“第4395517号商标”。经查,第4395511号商标商标名称应为“TRE CASTELLI”,申请书首页及第二页关于引证商标(4395511)应属笔误,应即引证商标二(4395517)。
  6、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iffy”、“miffy及图”、“菲都狄都 FIDOCREDO”、“汤尼应盖TONI&GUY”等商标,同时包括“欧森丹尔”、“欧森丹尔ROSENDAHL及图”等系列包含“欧森丹尔”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或在异议案件中或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决定或裁定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或已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1类烹饪锅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4类银饰品,宝石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第8类刀,手工用具及器械(手动操作的)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所涉商品多为餐具,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欧森丹尔/ROSENDAHL”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三、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字号已在关联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但是未提交其在眼镜行业在先使用其字号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21类“酒具、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和第14类“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使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iffy”、“miffy及图”、“菲都狄都 FIDOCREDO”、“汤尼应盖TONI&GUY”等商标,同时包括“欧森丹尔”、“欧森丹尔ROSENDAHL及图”等系列包含“欧森丹尔”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或在异议案件中或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或已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