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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头条”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19668497号“创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其“今日头条”、“头条”系列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今日头条”商标为互联网新闻资讯和移动资讯领域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752795、18051879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15190258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5639185号“头条号”商标,第11752793、15189530、18051881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36、38、42类上申请了“创头条”文字商标。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或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不正当商业竞争。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的介绍;
  2、申请人的“今日头条”品牌介绍;
  3、申请人媒体报道、商业合作、参加展会、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的“头条号”注册/登录界面截图;
  5、申请人的“今日头条”网页截图;
  6、申请人突出使用“头条”标识的“今日头条”的手机客户端界面截图及其在手机客户端上的下载界面截图;
  7、申请人第11752794号“今日头条”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今日头条”、“头条”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9、申请人“今日头条”商标获保护证据;
  10、百度上关于“今日头条”的检索结果;
  11、在先案件判决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橙蟹(深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八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码相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码相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头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头条”,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