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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yati gir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26578996号“Hayati gir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TOY PRO DMCC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存在关联关系。“HAYATI GIRL”商标由于申请人独创,早在2017年12月24日便获得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注册证书,且已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为Quality fields for trading and industry公司商业部门总经理,其作为联系人一直负责和TOY PRO DMCC公司之间关于“HAYATI GIRL”牌娃娃玩具的贸易往来。被申请人利用贸易关系完全知晓申请人已经使用的“HAYATI GIRL”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三、申请人早在2016年将英文“hayatigirl”作为域名创建,且经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英文与申请人企业域名相同,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域名的不当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形式):
1、TOY PRO DMCC公司的执照与翻译件;
2、Hayati Girl娃娃产品设计理念及相关设计资料;
3、被申请人名片及翻译件;
4、申请人法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邮件及翻译件;
5、申请人交易的形式发票、运输单据;
6、“HAYATI GIRL”商标的资料注册资料;
7、申请人创建域名资料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被申请人不认同申请人无效宣告观点,且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构成、设计创作而成,系被申请人合理合法经营自主品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产品图片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创,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理由。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均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有的与本案焦点问题关联性较弱;有的为形式发票和运输单据,证明力均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有的为往来邮件,在案证据不能佐证这些邮件的形成、存储及收集经过,亦无法证明这些往来邮件的有效性;有的为名片,在案证据不能佐证名片的来源及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被申请人基于该种关系知晓申请人“HAYATI GIRL”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且非是“HAYATI GIRL”商标、域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HAYATI GIRL”商标、域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TOY PRO DMCC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存在关联关系。“HAYATI GIRL”商标由于申请人独创,早在2017年12月24日便获得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注册证书,且已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为Quality fields for trading and industry公司商业部门总经理,其作为联系人一直负责和TOY PRO DMCC公司之间关于“HAYATI GIRL”牌娃娃玩具的贸易往来。被申请人利用贸易关系完全知晓申请人已经使用的“HAYATI GIRL”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三、申请人早在2016年将英文“hayatigirl”作为域名创建,且经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英文与申请人企业域名相同,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域名的不当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形式):
1、TOY PRO DMCC公司的执照与翻译件;
2、Hayati Girl娃娃产品设计理念及相关设计资料;
3、被申请人名片及翻译件;
4、申请人法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邮件及翻译件;
5、申请人交易的形式发票、运输单据;
6、“HAYATI GIRL”商标的资料注册资料;
7、申请人创建域名资料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被申请人不认同申请人无效宣告观点,且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构成、设计创作而成,系被申请人合理合法经营自主品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产品图片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创,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理由。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均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有的与本案焦点问题关联性较弱;有的为形式发票和运输单据,证明力均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有的为往来邮件,在案证据不能佐证这些邮件的形成、存储及收集经过,亦无法证明这些往来邮件的有效性;有的为名片,在案证据不能佐证名片的来源及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被申请人基于该种关系知晓申请人“HAYATI GIRL”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且非是“HAYATI GIRL”商标、域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HAYATI GIRL”商标、域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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