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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太华中”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8 14:2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0780号“皖太华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包含我国国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1052号“皖太华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鱼、肉罐头、制汤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皖太华中”与引证商标“皖太华兴”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中“华中”易识别为“中华”,为我国国名的简称,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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