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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0652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606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5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第25类鞋服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际知名鞋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阿迪达斯集团年报相关页面、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杂志、报刊报道;
3、年度财务报表及产品销售发票;
4、广告宣传使用资料;
5、受保护记录;
6、产品资料及证明函等;
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也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945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构成和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其异议答辩时的理由基本一致,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部分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凉鞋;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标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第25类鞋服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际知名鞋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阿迪达斯集团年报相关页面、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杂志、报刊报道;
3、年度财务报表及产品销售发票;
4、广告宣传使用资料;
5、受保护记录;
6、产品资料及证明函等;
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也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945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构成和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其异议答辩时的理由基本一致,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部分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凉鞋;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标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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