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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5853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958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0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原异议人的“BATMAN”、“蝙蝠侠”系列商标、相关标志和人物角色形象经宣传推官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1687号“BA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2842号“蝙蝠俠BA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02274号“BA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67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1722号“BA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87679号“THE DARK KN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摹仿和剽窃,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原异议人的蝙蝠型标志已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BATMAN”的漫画、电影和动画作品在世界及中国发行和宣传资料等;
2、原异议人“BATMAN”、“蝙蝠侠”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保护情况;
3、带有“蝙蝠侠”商标的商品图片及交易信息;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类似案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答辩证据为(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02274号“BATMAN及图”、第1536740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盘;鼠标垫;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频和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设计构思、要素构成、整体外观都很接近,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直接的对应关系,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异议人的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抢注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情形。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或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表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中心出具的以“BATMAN”、“蝙蝠侠”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2、商标档案;
3、类似案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自动计量器;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问题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商品化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子日程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均表现为蝙蝠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等。关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著作权的主张,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其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加之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所主张享受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委认为,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基于其漫画和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漫画和美术作品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品化权的漫画和美术作品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原异议人漫画和美术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原异议人的“BATMAN”、“蝙蝠侠”系列商标、相关标志和人物角色形象经宣传推官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1687号“BA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2842号“蝙蝠俠BA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02274号“BA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67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1722号“BA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87679号“THE DARK KN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摹仿和剽窃,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原异议人的蝙蝠型标志已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BATMAN”的漫画、电影和动画作品在世界及中国发行和宣传资料等;
2、原异议人“BATMAN”、“蝙蝠侠”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保护情况;
3、带有“蝙蝠侠”商标的商品图片及交易信息;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类似案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答辩证据为(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02274号“BATMAN及图”、第1536740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盘;鼠标垫;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频和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设计构思、要素构成、整体外观都很接近,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直接的对应关系,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异议人的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抢注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情形。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或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表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中心出具的以“BATMAN”、“蝙蝠侠”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2、商标档案;
3、类似案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自动计量器;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问题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商品化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子日程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均表现为蝙蝠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等。关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著作权的主张,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其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加之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所主张享受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委认为,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基于其漫画和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漫画和美术作品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品化权的漫画和美术作品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原异议人漫画和美术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验钞机;测量装置;测速仪(照相);蓄电池;电解装置;半导体”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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