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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57209号“禁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657209号“禁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6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文化部直属事业单位法人,是在明清皇宫及其收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明清宫廷历史、宫廷建筑、宫廷收藏文物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国家级博物馆。原异议人作为故宫的直接管理和保护单位,自1996年起相继在45个类别上注册了“故宫”、“紫禁城”等共计234件商标。二、在第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32994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32989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62959号“紫禁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63034号“紫禁城THE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32924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62953号“紫禁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63017号“紫禁城THE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67313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62975号“紫禁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163046号“紫禁城THE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服务、第42类“艺术品鉴定”服务、第39类“观光旅游”服务上的“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经查询,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含有大量禁止使用或禁止注册的商标,在商标注册和使用方面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五、“紫禁城”、“故宫”为明清两朝帝王的驻地,具有特殊的历史和文化价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对中国历史文化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且被异议商标与我国政府机关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相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关于“紫禁城”、“故宫”的介绍;
  2、世界遗产名录网络打印件;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关于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
  5、原异议人“故宫”、“紫禁城”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6、《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商标局2006年上半年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材料;
  7、相关裁定文书;
  8、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列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异议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禁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5类“补药;人用药”、第10类“护理器械;非化学避孕用具”、第16类“说明书;杂志(期刊)”、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等。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2994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隐形眼镜清洗液;橡皮膏”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2989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血压计;脉搏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按摩器械;医用滴瓶;医用喷雾器;敷药用器具;医用气雾器;医疗分析仪器;矫形用物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较为相似,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2959号“紫禁城及图”、第13163034号“紫禁城THE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理疗设备;挖耳勺”等。被异议商标和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2924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第13162953号“紫禁城及图”、第13163017号“紫禁城THE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海报;卫生纸;书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说明书;海报;地图册;印刷出版物;图画;宣传画”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较为相似,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7313号“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第13162975号“紫禁城及图”、第13163046号“紫禁城THE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业;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询价;市场分析;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较为相似,因此,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第42类“艺术品鉴定”、第39类“观光旅游”服务上的“紫禁城FORBIDDEN CITY 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该驰名商标理应知晓,且申请人于同日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紫”商标,其抄袭、复制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合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若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提出异议申请是基本一致,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紫禁城”商标的恶意抢注。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的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紫禁城”、“故宫”的介绍;世界遗产名录网络打印件;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关于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第16类“杂志(期刊)”等商品、第33类“白兰地”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清洗液;橡皮膏”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至四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理疗设备;挖耳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4、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六、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地图册;邮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5、引证商标八至十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调查;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6、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服务、第42类“艺术品鉴定”服务、第39类“观光旅游”服务上的“紫禁城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见第(2006)商标异字第01272号异议裁定书)。
  7、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0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如“天安门”、“天”、“安门”、“总政”、“空军”、“三军”、“钓”、“鱼”、“台”等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理疗设备;挖耳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按摩器械;医用滴瓶;医用喷雾器;敷药用器具;医用气雾器;医疗分析仪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禁城”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紫禁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说明书;杂志(期刊);海报;地图册;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报纸;期刊;图画;宣传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地图册;邮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禁城”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显著认读文字“紫禁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询价;市场分析;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禁城”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显著认读文字“紫禁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杂志(期刊);广告”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非化学避孕用具;白兰地;会计”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所主张的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非化学避孕用具;白兰地;会计”等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杂志(期刊);广告”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非化学避孕用具;白兰地;会计”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紫禁城P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商标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服务、第42类“艺术品鉴定”服务、第39类“观光旅游”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在“人用药;非化学避孕用具;白兰地;会计”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7可知,申请人在第10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申请人在异议答辩阶段及向我委申请复审的理由中均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禁城”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等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