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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77338号“凤六福FENGLIUF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877338号“凤六福FENGLIUF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1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48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与之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六福”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经查询,申请人在该类上注册有多个与知名珠宝品牌近似的商标,存在严重恶意抄袭摹仿、搭借“六福”等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010至2016年期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
3、2011至2017年申请人“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6、相关公益宣传、媒体报道、活动图片等资料。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核准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凤六福FENGLIU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宝石;翡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耳环;翡翠;银饰品;钟”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大影响的商标文字“六福”,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宝石”等商品上的“六福”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包含其提起异议申请时的理由,并质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另补充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翡翠;首饰配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翡翠;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如“老奉祥”、“今鳳祥”、“周大品”、“赵记金六福”、“中美”、“阿里团团”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用礼品盒;手表;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宝石;翡翠;首饰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翡翠;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原异议人在提起异议申请时,关于申请人在该类上注册有多个与知名珠宝品牌近似的商标,存在严重恶意抄袭摹仿、搭借“六福”等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调整的范畴,该异议理由已于商标局异议阶段寄送给申请人进行答辩,因此,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中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我委不再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其理应知晓。加之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48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与之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六福”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经查询,申请人在该类上注册有多个与知名珠宝品牌近似的商标,存在严重恶意抄袭摹仿、搭借“六福”等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010至2016年期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
3、2011至2017年申请人“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6、相关公益宣传、媒体报道、活动图片等资料。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核准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凤六福FENGLIU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宝石;翡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耳环;翡翠;银饰品;钟”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大影响的商标文字“六福”,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宝石”等商品上的“六福”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包含其提起异议申请时的理由,并质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另补充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翡翠;首饰配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翡翠;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如“老奉祥”、“今鳳祥”、“周大品”、“赵记金六福”、“中美”、“阿里团团”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用礼品盒;手表;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宝石;翡翠;首饰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翡翠;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原异议人在提起异议申请时,关于申请人在该类上注册有多个与知名珠宝品牌近似的商标,存在严重恶意抄袭摹仿、搭借“六福”等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调整的范畴,该异议理由已于商标局异议阶段寄送给申请人进行答辩,因此,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中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我委不再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其理应知晓。加之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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