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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3: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5010900号“前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32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之日起,从没间断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图片;
2、产品检验报告;
3、委托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杨玉良于200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后于2010年6月20日转让至原申请人名下,又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至杨佳为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证据1)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据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据3)因没有诸如交易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该项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之日起,从没间断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图片;
2、产品检验报告;
3、委托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杨玉良于200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后于2010年6月20日转让至原申请人名下,又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至杨佳为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证据1)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据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据3)因没有诸如交易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该项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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