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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09877号“Penfunil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0: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809877号“Penfunil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4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ENFOILL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白酒;清酒;黄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字母构成、发音等方面差别较小,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809877号“PENFOILL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PENFOLDS”、“奔富”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相关信息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宣传资料;
4、有关原异议人的相关行政裁定书、司法判决书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3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1月2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286633号“世纪龙年及图”商标、第7093055号“摩凡陀”商标、第7095250号“马泽世家”商标、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第28645025号“REMARKBLE ROCKS”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Penfunil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未提交的在案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第三,由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86633号“世纪龙年及图”商标、第7093055号“摩凡陀”商标、第7095250号“马泽世家”商标、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第28645025号“REMARKBLE ROCKS” 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ENFOILL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白酒;清酒;黄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字母构成、发音等方面差别较小,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809877号“PENFOILL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PENFOLDS”、“奔富”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相关信息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宣传资料;
4、有关原异议人的相关行政裁定书、司法判决书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3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1月2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286633号“世纪龙年及图”商标、第7093055号“摩凡陀”商标、第7095250号“马泽世家”商标、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第28645025号“REMARKBLE ROCKS”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Penfunil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未提交的在案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第三,由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86633号“世纪龙年及图”商标、第7093055号“摩凡陀”商标、第7095250号“马泽世家”商标、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第28645025号“REMARKBLE ROCKS” 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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