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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中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0:0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2107046号“河中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069336号“中财ZHO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中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知名度证据;
3、宣传证据及发票;
4、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门;金属窗;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构件;金属门框架;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2011年,申请人“中财ZHONGCAI”商标曾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叉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河中财”与申请人字号“中财”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亦未就其字号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069336号“中财ZHO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中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知名度证据;
3、宣传证据及发票;
4、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门;金属窗;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构件;金属门框架;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2011年,申请人“中财ZHONGCAI”商标曾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叉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河中财”与申请人字号“中财”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亦未就其字号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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