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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52213号“KaoU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52213号“KaoU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9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原异议人在日本日化用品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全球也是最著名的家庭及个人消费品制造商,其业务范围包括婴儿用品、化妆品、个人用清洁护理品、家用清洁品、个人卫生用品等,并拥有花王(Kao)、妙而舒(Merries)、碧柔(Biore)、乐而雅(LAURIER)、诗芬(Sifone)、洁霸(Attack)、魔术灵(Magiclean)、飞逸(Feather)等众多中国消费者熟知的品牌。原异议人在第5类、第16类、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673125号、第671764号、第673071号“K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KAO”商标在“卫生巾、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化妆品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且“UK”为英国的简称,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异议人在英国的合资公司的产品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的“KAO”商标在“卫生巾、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化妆品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的“Kao”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也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Kao”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侵犯。五、鉴于引证商标“KAO”在中国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该行为将扰乱商标管理制度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认定“Kao”商标在洗衣剂、化妆品、卫生巾、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上关于花王(中国)企业概要、原异议人与其分支企业互为关联公司的申明及中文翻译、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花王(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在先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洁霸(Attack)、碧柔(Biore)、妙而舒(Merries)、乐而雅(LAURIER)产品实际样式图片;
  4、花王(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2011至2014年审计报告及公证件;
  5、2010-2014原异议人与家乐福超市签订销售合同;
  6、2010-2012年Kao乐而雅、洁霸部分地区销售数据、2013-2014年妙而舒婴儿尿不湿全国销售数据、2010-2014年kao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7、2011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花王/kao”电视广告汇总报告、花王Kao乐而雅、洁霸、妙而舒广告视频、2011.6-2014.6Kao乐而雅、洁霸、妙而舒广告投放费用证明、Kao乐而雅、洁霸部分电视广告发票、其他主体出具的“碧柔”广告费用证明、“诗芬”广告投入情况证明、2011-2014各大杂志、报纸上刊登“kao”品牌产品广告等;
  8、驰名商标名单、日本专利局认定驰名商标网页;
  9、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0、花王Kao洁霸所获荣誉证书;
  11、淘宝上关于“KaoUK”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逾期提交了申请补充理由:被异议商标由“Kao”和“UK”组成,其中“UK”两个字母采用大写形式,根据英文中的习惯性用法,“UK”表示“United Kingdom”即“英国”,而申请人并非英国公司。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KAOU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蚊香;止痒水;净化剂;婴儿食品;牙用光洁剂;哺乳用垫”。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071号“K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润丝;卷发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125号、第671764号“K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尿布;卫生巾”、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纸制和赛璐路制的餐巾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蚊香;牙用光洁剂;哺乳用垫”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部分,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7552213号“KAOUK”商标在“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蚊香;牙用光洁剂;哺乳用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KAO”与“花王”构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主张的“KAO”商标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第5类卫生巾、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享有极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原异议人的利益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享有“KAO”在先商号权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且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止痒水、净化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5类、第16类、第3类卫生巾、橡皮膏、除莠剂、牙填料、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香波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蚊香;牙用光洁剂;哺乳用垫”商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蚊香、牙用光洁剂、哺乳用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橡皮膏、除莠剂、牙填料、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KaoUK”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KAO”,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KAO”在蚊香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证据佐证,我委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蚊香、牙用光洁剂、哺乳用垫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