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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四药”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8:22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6677号《关于第7472820号“石四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23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8534号“石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5425号“石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8505号“石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24159号“石药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石药”二字,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字之差,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然而,商标构成要素或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近似不能直接等同或者推定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商标近似的情况,还应根据二者的实际使用情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亦应当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历史渊源和承继关系,这其中既由客观的历史进程发展而来,亦是判断市场实际情况和秩序不可忽视的因素。在1997年组建而成的石药集团公司中,石家庄四药公司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及至2001年开启股权改制、重组等程序后又重新独立发展成如今的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由此可见,即使存在法律名义和主体资格上的差异亦不能完全割裂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及其前身石家庄四药公司在商誉积累和市场秩序上存在的认知联系。
  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看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等制药企业分离独立于石药集团公司后,在较长时间内提供了扶持和帮助,包括允许其使用“石药”系列商标和“石药集团”品牌文字,在基于产权关系和市场运作等因素考量下申请人有权处置和收回“石药”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但市场的实际秩序和格局并不会因申请人的处置措施而迅速有所区分,申请人亦应当给予被申请人合理的期限和空间实现包容性发展,而被申请人以其企业名称和发展历史为创意来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解释,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攀附的主观恶意。
  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人用药、原料药商品上曾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本身亦获得诸多荣誉,与争议商标的对应联系得到不断加强,且在一般情况下,药物药品的包装盒亦会显示相关制药公司或单位的名称,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商品在制作、销售、使用等环节均会被相关公众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综合考虑前述客观的历史因素,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和商业惯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