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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81538号“贝恩乐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94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246368号“贝恩”、第8870945号“贝恩Baan since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贝恩”,整体含义无任何区别,且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性极高,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贝恩乐购”为申请人开设的线下商场名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极为明显,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6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贝恩乐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贝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246368号“贝恩”、第8870945号“贝恩Baan since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贝恩”,整体含义无任何区别,且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性极高,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贝恩乐购”为申请人开设的线下商场名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极为明显,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6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贝恩乐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贝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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