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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7183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1: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771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43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已被商标局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再次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部分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尚未使用复审商标基于正当理由,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
  2、企业照片、宣传图片、施工项目照片;
  3、广告发票、银行回单;
  4、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企业营业执照;
  5、房产销售发票;
  6、物业发票;
  7、公司内部文件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上述证据均存在证据1至6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信托、不动产代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住房代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以及服务内容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由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授权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中多份房产销售发票显示,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桂湖天宇小区不动产;另结合证据2中带有复审商标的桂湖天宇销售中心照片,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住房代理服务与商品房销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住房代理服务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保险等其余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住房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771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