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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72866号“中商恒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6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4397928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及图”商标、第14397928A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及图”商标、第4366624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0015813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147931号“恒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注册的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商恒生”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管理;融资租赁;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代管产业;商品房销售;金融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6624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0015813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4397928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4397928A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贷款”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中文显著部分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0015813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为“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评估;货币兑换”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572866号“中商恒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被异议商标已大量使用,对申请人利益关系重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隶属于全球最大金融机构汇丰集团,原异议人与其所属的汇丰集团是世界知名金融机构。原异议人独创的主商标及字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及图”、“恒生”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恒生”,且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具有强显著性和高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其系列商标而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应认定双方商标指定服务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及字号构成混淆性,系复制、摹仿原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产物,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原异议人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1997年至2006年,原异议人在中国内地的部分分行照片以及在各地设立的ATM机、户外广告牌等宣传照;2007年至2010年。被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材料;原异议人在中国内地开展各项个人银行的企业及商业银行业务时间表;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我局于2016年6月27日发布初步审定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09期,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限内对其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对其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2月26日被《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中商恒生”,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部分“恒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融资租赁;资本投资;金融咨询;受托管理;代管产业;金融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财政估算、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4397928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及图”商标、第14397928A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及图”商标、第4366624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0015813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147931号“恒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注册的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商恒生”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管理;融资租赁;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代管产业;商品房销售;金融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6624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0015813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第14397928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4397928A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贷款”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中文显著部分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0015813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为“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评估;货币兑换”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572866号“中商恒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被异议商标已大量使用,对申请人利益关系重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隶属于全球最大金融机构汇丰集团,原异议人与其所属的汇丰集团是世界知名金融机构。原异议人独创的主商标及字号“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及图”、“恒生”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恒生”,且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具有强显著性和高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其系列商标而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应认定双方商标指定服务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及字号构成混淆性,系复制、摹仿原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产物,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原异议人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1997年至2006年,原异议人在中国内地的部分分行照片以及在各地设立的ATM机、户外广告牌等宣传照;2007年至2010年。被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材料;原异议人在中国内地开展各项个人银行的企业及商业银行业务时间表;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我局于2016年6月27日发布初步审定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09期,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限内对其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对其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2月26日被《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中商恒生”,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部分“恒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融资租赁;资本投资;金融咨询;受托管理;代管产业;金融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财政估算、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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