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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S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1: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16129780号“LEA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联塑L&S及图”、“联塑”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55725号“LESSO”商标、第10653372号“LESSO领尚”商标、第10676241号“LESSO联塑”商标、第12868245号“LESSO”商标、第4880479号“LIANSU及图”商标、第9130662号“LIAN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宣传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现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嘉兴华财新材料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绝缘耐火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LEASU”,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联塑L&S及图”、“联塑”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55725号“LESSO”商标、第10653372号“LESSO领尚”商标、第10676241号“LESSO联塑”商标、第12868245号“LESSO”商标、第4880479号“LIANSU及图”商标、第9130662号“LIAN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宣传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现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嘉兴华财新材料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绝缘耐火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LEASU”,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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