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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46932号“汇中枫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0:1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5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第1922253号“匯中HIK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原异议人的集团公司及原异议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域,并具有特定的人员关系,曾在汇中集团任江苏大区总监一职的杨万勇在离职后加盟申请人企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和其他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标识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档案、转让资料;
  3、被异议商标公告页;
  4、汇中企业的资质、荣誉证据;
  5、汇中企业图片及企业登记信息;
  6、汇中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报价单、申请表、产品合格证、手提袋;
  7、汇中企业活动图片、工程展示截图;
  8、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9、360搜索网站查询的“杨万勇 汇中”词条的资料及杨万勇社保记录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用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用于“冷冻设备和装置;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易被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或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产源混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字号,具有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汉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权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且原异议人与其提交的证据中提及的汇中相关三家企业无关联关系。三、申请人已运营“汇中枫叶”品牌业务,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质证据;2、与汇中相关的三家企业信息资料;3、荣誉证据、注册专利;4、项目展示图、参访及领导视察资料;5、申请人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企业图片;6、被异议商标资料复印件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器”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汇中枫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之一汉字“匯中”,仅繁简有异,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包含其字号之主张,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异议商标,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提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