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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中包”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7 08:5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3733号“掌中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6645号“掌中包”商标、第1414769号“掌中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蔬菜汁、炸土豆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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