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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73663号“御六福YULIUF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已在珠宝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六福”商号与品牌已经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43568号“六福”商标、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损害原异议人商标的价值。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400多件商标,涉及多个系列品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必然知晓且了解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严重恶意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店铺照片;
  3、企业年报、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在行政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广告项目清单、杂志简报、媒体相关报道;
  7、其他广告宣传资料;
  8、原异议人参加社会活动照片;
  9、原异议人相关维权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0、申请人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其他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六福YULIUF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无线电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3043568号“六福 六 福”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073663号“御六福YULIUFU”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经过对“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商标的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曾在行政程序中予以保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以避免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件商标均为抄袭、摹仿各类知名珠宝品牌商标,其作为同行业者,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六福品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证据形式不同。
  我局于2019年3月20日将上述意见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佬梦祥”、“今大福”、“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且部分商标已被裁决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鉴于不予注册决定中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故本案不予注册复审仅及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御六福”及对应拼音“YULIUFU”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佬梦祥”、“今大福”、“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给予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