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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82659号“赵六福珠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0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2448号“六福珠寶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经过多年对“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更是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原被异议人执意注册与原异议人“六福”品牌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存在严重抄袭摹仿、搭借“六福”等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福”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店铺照片;2010-2016年期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2011-2016年原异议人“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六福”品牌相关广告宣传国图检索报告;“六福”品牌广告项目清单;2010-2016年杂志简报;2012-2016年第三方媒体报道;其他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参与关怀社会的活动照片;诸多仿冒“六福”品牌的不法商家工商处罚决定书;异议及评审阶段获胜裁定;维权获胜行政判决书。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赵六福珠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合金”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珍珠(宝石)、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且二者含义并无明显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组成、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和尺度应当统一。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经过多年对“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更是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经审查申请人不仅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同时在第14类上注册了多个“六X福”商标,除此之外,还存在摹仿其他珠宝品牌的情况。“六福”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效使用商标,且不足以和原异议人的商标产生区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初步审定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14类珍珠(宝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赵六福”,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六福”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赵六福珠宝”与原异议人商号“六福”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