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21147851号“汉桥HANQI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6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双桥及图”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21147851号“汉桥 HAN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包括第1953820号“双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0809号“双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27166号“双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内的多个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桥”构成,指定使用于第30类“鸡精(调味品);醋;酱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3820号、第7710809号“双桥及图”商标、第16027166号“双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醋;酱油;鸡精(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字形、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47851号“汉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亦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双桥”味精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醋;酱油;调味肉汁;调味酱;味精;调味品;调味料;佐料(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味精食品厂于200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0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豉油;鸡精(调味品)”等。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鸡粉(调味品);调味品”等。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醋”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桥”和对应拼音“HANQIAO”及桥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双桥”在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