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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斯特曼莎 MESITE/M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6: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1113527号“美斯特曼莎 MESI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和营销自主创立的“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和“邦威”等品牌服饰产品的企业,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上述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87191号“美特斯 METERS 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0531号“特斯•邦威 Meters Bon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材料;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
6、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形象代言人的情况;
8、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07月13日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由查明可知,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文字,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五均由五个汉字构成,且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的前三个文字“美斯特”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五中相对独立的中文文字“美特斯”的文字构成相同,虽后两个文字排列顺序略有差异,但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婴儿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 “美特斯•邦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二者间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和营销自主创立的“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和“邦威”等品牌服饰产品的企业,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上述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87191号“美特斯 METERS 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0531号“特斯•邦威 Meters Bon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材料;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
6、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形象代言人的情况;
8、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07月13日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由查明可知,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文字,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五均由五个汉字构成,且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的前三个文字“美斯特”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五中相对独立的中文文字“美特斯”的文字构成相同,虽后两个文字排列顺序略有差异,但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婴儿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 “美特斯•邦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二者间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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