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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臣”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0:4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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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7199705号“汤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13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朱海静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04月23日至2018年0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7199705号第19类“汤臣”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7199705号第19类“汤臣”商标,原第719970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2、上海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汤臣”产品及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4、仓储照片。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0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了2016-2018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销售了“汤臣”牌pvc管件,即弯头、截止阀等商品,并提交了部分图片予以佐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7199705号“汤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13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朱海静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04月23日至2018年0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7199705号第19类“汤臣”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7199705号第19类“汤臣”商标,原第719970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2、上海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汤臣”产品及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4、仓储照片。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0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了2016-2018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销售了“汤臣”牌pvc管件,即弯头、截止阀等商品,并提交了部分图片予以佐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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