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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头故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0: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5167250号“源头故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87822号 “源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972号“源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剧市场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源头”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87822号 “源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972号“源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剧市场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源头”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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