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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rssen乐顺”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7:5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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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3340895号“Lurssen乐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2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工商营业执照;
2、商铺租赁合同;
3、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交易记录及对应的收款收据;
4、检测报告、京东、微博、微信截图、店铺及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2014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检测报告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和有效的形成时间,且相关送货单对应的部分发票显示的“单肩包、双肩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店铺及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对“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钱包(钱夹)”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 动物皮;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用挽具;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钱包(钱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动物皮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3340895号“Lurssen乐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2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工商营业执照;
2、商铺租赁合同;
3、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交易记录及对应的收款收据;
4、检测报告、京东、微博、微信截图、店铺及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2014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检测报告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和有效的形成时间,且相关送货单对应的部分发票显示的“单肩包、双肩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店铺及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对“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钱包(钱夹)”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 动物皮;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用挽具;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钱包(钱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动物皮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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