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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75242号“缝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9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67474号“凤蝶FENGD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专注于建材行业应用化学品的研制和营销,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涉嫌抄袭,募仿原异议人旗下品牌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针对原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这些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仅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会引起建材行业秩序的混乱,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企业介绍资料及核心专利证书;
2、原异议人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原异议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等材料;
4、“风蝶”品牌产品的经销合同、销货单及发票;
5、“风蝶”商标使用于产品包装等材料上的图片;
6、原异议人对“风蝶”品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及发票;
7、原异议人2010年-2014年参加各种展会的参展协议及展会现场照片;
8、廖胜源诉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张俭、马超、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缝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皮革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67474号“凤蝶FENGDI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胺酯;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填隙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酯;硅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读音相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类“聚胺酯;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缝蝶”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凤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同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硅胶”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67474号“凤蝶FENGD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专注于建材行业应用化学品的研制和营销,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涉嫌抄袭,募仿原异议人旗下品牌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针对原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这些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仅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会引起建材行业秩序的混乱,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企业介绍资料及核心专利证书;
2、原异议人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原异议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等材料;
4、“风蝶”品牌产品的经销合同、销货单及发票;
5、“风蝶”商标使用于产品包装等材料上的图片;
6、原异议人对“风蝶”品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及发票;
7、原异议人2010年-2014年参加各种展会的参展协议及展会现场照片;
8、廖胜源诉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张俭、马超、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缝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皮革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67474号“凤蝶FENGDI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胺酯;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填隙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酯;硅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读音相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类“聚胺酯;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缝蝶”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凤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同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硅胶”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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