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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3: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5083848号“蓝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旗”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蓝旗”商标的存在,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情况介绍;
3、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4、相关合同、发票;
5、相关审计报告;
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灯箱等器材,且部分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灯箱等器材,且部分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旗”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蓝旗”商标的存在,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情况介绍;
3、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4、相关合同、发票;
5、相关审计报告;
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灯箱等器材,且部分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灯箱等器材,且部分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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