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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T”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6: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8日对第18415733号“N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CT”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英文简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90869号“NCT及图”商标、第6021453号“NC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创意图片;
  5、宣传材料;
  6、领导调研现场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9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信托服务上,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质量控制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多使用在信托服务上,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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