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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92384号“MAC FORBE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3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96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其成立的目的,有义务保护其成员(苏格兰威士忌酿造商)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异议商标的英文中含由“MAC”,这是苏格兰姓氏前缀,且众多苏格兰威士忌制造商常将“MAC”或“MC”用作商标和厂商名称的字首。被异议商标“MAC FORBES”在构成方式上具有苏格兰威士忌酒的特征,“FORBES”是苏格兰特有的姓,源自于苏格兰盖立语,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威士忌”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介绍及被异议商标下信息;
2、原异议人集体商标及获得地理标志的相关证明材料;
3、“MAC”或“MC”作为苏格兰标志的相关材料;
4、“MAC”或“MC”与苏格兰威士忌有特殊联系的相关材料;
5、相关在先裁定书;
6、关于“FORBES”苏格兰家族的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苏格兰姓氏中以“MAC”或“MC”为前缀十分普遍,且人数众多。苏格兰具有悠久的威士忌酒酿造历史,众多威士忌酒制造商常常将“MAC”或“MC”用作其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字首。尤其是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传统苏格兰威士忌酒,其商标多以“MAC”或“MC”为前缀。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已广泛知晓前缀为“MAC”或“MC”品牌的威士忌酒一般出自苏格兰。被异议商标“MAC FORBES”在构成方式上具有苏格兰威士忌酒商标的特征,且FORBES为苏格兰姓氏之一。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AC”及“ FORBES”不是苏格兰独有的姓氏,而是英国国家通用的。MAC”与苏格兰姓氏并无特定联系,且由大量包含“MAC” 一词的商标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相关授权书;
2、相关词典解释及商标商标信息;
3、所获奖项;
4、相关报关单、代理证明、产地证明及商业发票;
5、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29636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其第5915032号、第5915031号“苏格兰威士忌”、“SCOTCH WHISKY”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于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此外,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许多“苏格兰威士忌”制造商将“MAC”或“MC”用作其商标和厂商名称的前缀,例如“MACALLAN”、“MACARTHURS”、“MACPHAILS”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苏格兰威士忌在世界多国均获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亦已由本案原异议人取得集体商标注册,获地理标志保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市场上已有多个以“MAC”或者其简写“MC”为前缀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同时,“MAC”作为姓氏前缀常见于苏格兰人及其后裔,“Mac FORBES”是苏格兰特有的姓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在与威士忌酒具有较强关联的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MAC”一词容易被认为与“苏格兰”有关,标示该词汇的葡萄酒等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产自苏格兰,或者其商品品质与苏格兰这一地区的地理因素、人文因素等特点存在特定联系,具有苏格兰威士忌的传统特点。被异议商标由“MAC FORBES”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以“MAC”开头,且整体与苏格兰特有姓氏相同,使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苏格兰产生联想,误认为其商品产自苏格兰,或者具有与苏格兰地理因素、人文因素有关的特定品质。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容,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其成立的目的,有义务保护其成员(苏格兰威士忌酿造商)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异议商标的英文中含由“MAC”,这是苏格兰姓氏前缀,且众多苏格兰威士忌制造商常将“MAC”或“MC”用作商标和厂商名称的字首。被异议商标“MAC FORBES”在构成方式上具有苏格兰威士忌酒的特征,“FORBES”是苏格兰特有的姓,源自于苏格兰盖立语,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威士忌”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介绍及被异议商标下信息;
2、原异议人集体商标及获得地理标志的相关证明材料;
3、“MAC”或“MC”作为苏格兰标志的相关材料;
4、“MAC”或“MC”与苏格兰威士忌有特殊联系的相关材料;
5、相关在先裁定书;
6、关于“FORBES”苏格兰家族的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苏格兰姓氏中以“MAC”或“MC”为前缀十分普遍,且人数众多。苏格兰具有悠久的威士忌酒酿造历史,众多威士忌酒制造商常常将“MAC”或“MC”用作其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字首。尤其是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传统苏格兰威士忌酒,其商标多以“MAC”或“MC”为前缀。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已广泛知晓前缀为“MAC”或“MC”品牌的威士忌酒一般出自苏格兰。被异议商标“MAC FORBES”在构成方式上具有苏格兰威士忌酒商标的特征,且FORBES为苏格兰姓氏之一。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AC”及“ FORBES”不是苏格兰独有的姓氏,而是英国国家通用的。MAC”与苏格兰姓氏并无特定联系,且由大量包含“MAC” 一词的商标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相关授权书;
2、相关词典解释及商标商标信息;
3、所获奖项;
4、相关报关单、代理证明、产地证明及商业发票;
5、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29636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其第5915032号、第5915031号“苏格兰威士忌”、“SCOTCH WHISKY”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于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此外,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许多“苏格兰威士忌”制造商将“MAC”或“MC”用作其商标和厂商名称的前缀,例如“MACALLAN”、“MACARTHURS”、“MACPHAILS”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苏格兰威士忌在世界多国均获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亦已由本案原异议人取得集体商标注册,获地理标志保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市场上已有多个以“MAC”或者其简写“MC”为前缀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同时,“MAC”作为姓氏前缀常见于苏格兰人及其后裔,“Mac FORBES”是苏格兰特有的姓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在与威士忌酒具有较强关联的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MAC”一词容易被认为与“苏格兰”有关,标示该词汇的葡萄酒等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产自苏格兰,或者其商品品质与苏格兰这一地区的地理因素、人文因素等特点存在特定联系,具有苏格兰威士忌的传统特点。被异议商标由“MAC FORBES”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以“MAC”开头,且整体与苏格兰特有姓氏相同,使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苏格兰产生联想,误认为其商品产自苏格兰,或者具有与苏格兰地理因素、人文因素有关的特定品质。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容,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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