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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38991号“K歌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1:2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38991号“K歌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4142号“歌宝 gb gebao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音、字义、字形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优先注册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参与的活动和相关报道等证据。
  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K歌”,指定使用在录音装置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19年9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
  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和设计理念,且具有显著特征,从文字解释含义上,很难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应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K歌宝”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歌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扬声器音箱;录音装置;录音载体;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麦克风;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耳塞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K歌宝”,指定使用在“扬声器;扬声器音箱;录音装置;录音载体”等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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