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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53547号“DOUBLE BENEFIT”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3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974931号“OUBLE ENEFIT及图”商标、第19975051号“OUBLE ENE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OUBLE ENEFIT及图”中美术作品于2015年7月开始使用宣传,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DOUBLE BENEFIT”职务作品创作合同;
  2、“DOUBLE BENEFIT”版权作品登记证书;
  3、设计作品初稿照片、实际使用证据;
  4、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图形最早申请日期远早于原异议人作品登记时间,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的销售证据、实际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OUBLE BENEFI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9975051号“OUBLE ENEFIT及图”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予以驳回,在本案审查时已无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74931号“OUBLE ENEFI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菌剂;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OUBLE ENEFIT及图”职务作品创作合同、“OUBLE ENEFIT及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于2015年创作完成的“OUBLE ENEFIT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亦将其用作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其使用地域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因此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雷同,且申请人未证明该商标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日期明显晚于申请人作品登记的日期。原异议人提供的手稿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公开发表该作品等证据材料的佐证下,不适宜作为认定其在在先著作权的有效时间。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宣传海报的存储照片;
  3、外观专利证书等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减肥用化妆品;生发油;洗洁精;洗衣粉;护发素;抑菌洗手剂;香皂商品上。于2017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2. 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出版或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在原异议人作品登记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先登记“DOUBLE BENEFIT双向呵护 双倍受益及图”作品,且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品早于申请人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前创作完成。加之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有接触原异议人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