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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32821号“动力未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2821号“动力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01371号“未来动力”商标、第14017407号“动领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状态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动力未来”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动领未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洁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钟表修理;家具保养;洗烫衣服”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室内装潢修理;钟表修理;家具保养;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