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9945821号“THE DREAMWORKS BOSS BABY及图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2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在“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第1076982号“BOSS”商标,在第25类“女士,男士,以及儿童用服装用品;尤其是套服;外套;夹克衫;裤子;衬衫;雨衣;外衣;内衣;袜子;长筒袜;经编制织物;套头衫;针织衬衫;鞋;头部遮盖物;领带;手套;皮带;塑身衣;浴衣”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第18类和24类商品上的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893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必将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四、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档案、原异议人“BOSS”系列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发展历史、官网中文在线商城网页、原异议人旗下子品牌介绍;
  3、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4、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
  5、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BOSS系列品牌产品刊登广告、国家图书馆检索列表、报道、明显代言照片及广告等宣传报道材料;
  7、荣获奖项及认定;
  8、相关行政、司法文书;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维权报道;
  10、其他相关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HE DREAMWORKS BOSS BAB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背包;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556号“BOSS”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到保护的第G773035号“BOSS”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箱;钱包”、“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不属别类的);纺织材料或塑料制带;箱子;包;雨伞;阳伞”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背包;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BOSS”,且并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945821号“THE DREAMWORKS BOSS BAB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动画电影行业和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及其影片“宝贝老板(THE BOSS BABY)”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就申请人名下的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的“BOSS BABY”系列商标及原异议人名下的“BOSS”系列商标的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议,一旦双方达成共识,原异议人将不再对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持异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证据):
  1、申请人网站、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关于电影宝贝老板“BOSS BABY”介绍;
  2、经公证认证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标识作品的美国版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
  3、“BOSS BABY”商标信息页;
  4、百度、国家图书馆数据库中检索到的关于电影宝贝老板“BOSS BABY”电影上映报道
  5、其他案件行政、司法文书;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上,于2017年4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第18类、第24类商品上均在先申请注册或者获得中国领土延伸日前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在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在标识右上角较为明显的位置有申请人的英文商号“THE DREAM WORKS”及月牙垂钓图案,被异议商标中“BOSS BABY”亦经过一定设计。故被异议商标与普通字体大写形式的“BOSS”系列商标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OSS”商标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