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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57097号“康帕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92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主营开发快捷全性能管网系统的综合性企业,其“康帕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誉国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1953882号“康帕斯”商标、第8610254号“康帕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帕斯”商标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截图;2、证书、检测报告;3、原异议人已公开专利清单;4、宣传合同、发票;5、荣誉证据;6、审计报告;7、服务案例、销售合同、发票;8、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9、玉环经发畜牧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17类“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套管;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产品检测报告、原异议人拥有的已公开专利清单、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原异议人参加国际国内行业展览会的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安装、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主营开发快捷安全性能管网系统,其产品包括:软管、钢性铝合金管、铝制接头、阀门、法兰等金属管道接头,专业用于压缩空气、惰性气体、真空氮气机去离子水、油等流体的输送。通过使用与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及其商号“康帕斯”已在相关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浙江省,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号理应知晓。本案被异议商标“康帕斯”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组合相同,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管道用金属接头”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受众群体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原异议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康帕斯”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康帕斯”商标具有影响力。三、申请人早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并在地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作品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截图;2、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截图;3、申请人产品包装、门店、产品陈列、T恤周边照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薛祖辉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薛祖辉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2018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台州康帕斯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帕斯”商标的抢注。3、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帕斯”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数量较少,且均未显示其“康帕斯”标识,另,证据4包含的宣传证据未显示其宣传内容,证据7中部分证据形成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因此,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康帕斯”商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主营开发快捷全性能管网系统的综合性企业,其“康帕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誉国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1953882号“康帕斯”商标、第8610254号“康帕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帕斯”商标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截图;2、证书、检测报告;3、原异议人已公开专利清单;4、宣传合同、发票;5、荣誉证据;6、审计报告;7、服务案例、销售合同、发票;8、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9、玉环经发畜牧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17类“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套管;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产品检测报告、原异议人拥有的已公开专利清单、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原异议人参加国际国内行业展览会的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安装、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主营开发快捷安全性能管网系统,其产品包括:软管、钢性铝合金管、铝制接头、阀门、法兰等金属管道接头,专业用于压缩空气、惰性气体、真空氮气机去离子水、油等流体的输送。通过使用与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及其商号“康帕斯”已在相关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浙江省,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号理应知晓。本案被异议商标“康帕斯”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组合相同,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管道用金属接头”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受众群体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原异议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康帕斯”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康帕斯”商标具有影响力。三、申请人早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并在地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作品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截图;2、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截图;3、申请人产品包装、门店、产品陈列、T恤周边照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薛祖辉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薛祖辉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2018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台州康帕斯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帕斯”商标的抢注。3、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帕斯”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数量较少,且均未显示其“康帕斯”标识,另,证据4包含的宣传证据未显示其宣传内容,证据7中部分证据形成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因此,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康帕斯”商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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