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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12726号“麦岛啤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7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738号“青島啤酒 1903”商标、第5447614号“青島啤酒”商标、第15745059号“青島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青島啤酒”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区域,申请人仍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地或产品质量产生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青島啤酒”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资料及原异议人获得荣誉证书;
2、“青島啤酒”产品照片、赞助店面招牌等照片;
3、“青島啤酒”产品经销协议、发票及广告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复制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4年-2016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2、产品图片、标签、宣传册;
3、订货合同、收据、经销合同;
4、媒体报道、部分报道网络链接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岛啤酒”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6738号“青岛啤酒1903”商标,第5447614号、第15745059号“青岛啤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512726号“麦岛啤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2014年-2016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产品图片、赞助活动照片、申请人获得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获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岛啤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青岛啤酒”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同一区域,申请人应当知晓原异议人上述标志,但其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标志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可乐、纯净水(饮料)、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同时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据上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738号“青島啤酒 1903”商标、第5447614号“青島啤酒”商标、第15745059号“青島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青島啤酒”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区域,申请人仍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地或产品质量产生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青島啤酒”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资料及原异议人获得荣誉证书;
2、“青島啤酒”产品照片、赞助店面招牌等照片;
3、“青島啤酒”产品经销协议、发票及广告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复制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4年-2016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2、产品图片、标签、宣传册;
3、订货合同、收据、经销合同;
4、媒体报道、部分报道网络链接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岛啤酒”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6738号“青岛啤酒1903”商标,第5447614号、第15745059号“青岛啤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512726号“麦岛啤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2014年-2016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产品图片、赞助活动照片、申请人获得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获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岛啤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青岛啤酒”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同一区域,申请人应当知晓原异议人上述标志,但其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标志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可乐、纯净水(饮料)、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同时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据上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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