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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60361号“科丽研肌CLINSK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5: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960361号“科丽研肌CLINSKI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11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科丽研肌CLINSKIN+”,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用棉条、美容面膜、芳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0332号“科丽妍”、第9053120号“科丽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科丽研”,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40332号“科丽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3120号“科丽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的审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用棉条等商品上,2017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我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梳妆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科丽研肌”、英文“CLINSKIN”及“+”组合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科丽妍”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科丽妍”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芳香精油、化妆用棉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