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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09151A号“今六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0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主要从事各类黄金首饰、宝石等及其它配饰之相关业务,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六福”商标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享有特殊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3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第3576754号“福 六福珠宝 LUK FOOK JEWELLERY”商标、第4514241号“福 六福珠宝 六福珠宝 国际演绎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7042441号“福 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7042444号“福 六福珠宝 六福珠宝 国际演绎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第1386339号“LUKFOOK”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099号“六福珠宝”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对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理应知晓,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在行政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关材料;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4、行业协会推荐函;
5、原异议人公司及品牌介绍、厂区照片及简介;
6、原异议人零售店分布介绍及店面照片;
7、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广告宣传相关证据材料;
8、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9、原异议人经营业绩的公报;
10、原异议人相关销售证据;
1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12、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13、原异议人相关维权证据;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其他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产品及产品包装盒图片、宣传彩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今六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695103A号“六福”、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宝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609151A号“今六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黄金珠宝领域经过多年的发展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六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囤积大量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证据形式不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其中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099号“六福珠宝”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佬梦祥”、“御六福YULIUFU”、“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且部分商标已在行政程序中被裁决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宝石;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今六福”,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佬梦祥”、“御六福YULIUFU”、“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非申请人提出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实属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进行意见陈述时所提出的新理由,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理由,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依该理由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主要从事各类黄金首饰、宝石等及其它配饰之相关业务,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六福”商标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享有特殊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3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第3576754号“福 六福珠宝 LUK FOOK JEWELLERY”商标、第4514241号“福 六福珠宝 六福珠宝 国际演绎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7042441号“福 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7042444号“福 六福珠宝 六福珠宝 国际演绎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第1386339号“LUKFOOK”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099号“六福珠宝”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对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理应知晓,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在行政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关材料;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4、行业协会推荐函;
5、原异议人公司及品牌介绍、厂区照片及简介;
6、原异议人零售店分布介绍及店面照片;
7、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广告宣传相关证据材料;
8、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9、原异议人经营业绩的公报;
10、原异议人相关销售证据;
1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12、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13、原异议人相关维权证据;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其他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产品及产品包装盒图片、宣传彩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今六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695103A号“六福”、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宝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609151A号“今六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黄金珠宝领域经过多年的发展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六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囤积大量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证据形式不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其中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099号“六福珠宝”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佬梦祥”、“御六福YULIUFU”、“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且部分商标已在行政程序中被裁决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宝石;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今六福”,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佬梦祥”、“御六福YULIUFU”、“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非申请人提出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实属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进行意见陈述时所提出的新理由,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理由,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依该理由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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