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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ARK”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10 09:2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81949号“D•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7940414号“D•PARK”商标、第31907313号“欢乐里 O' PARK”商标、第31822539号“DC P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册。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对其予以认可,故本案复审服务为除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排序及呼叫相同或较为相似,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