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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09: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652923号“专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638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63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开始申请人就授权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持续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大量印制笔记本的合同,均标有“专注”商标,签订时间均是在复审期间内,并且提供了合同对应发票。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制大量标有“专注”商标的笔记本主要用于赠送给合作客户,虽然不是大量的商业使用,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在先判决认定赠品构成商业性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
  4、产品实物照片;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赠品构成商业性使用”的在先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出的“专注”笔记本用于赠送客户构成商业性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的确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指出诸如“赠品也是商品,商品赠送本质上也属于商业活动,只要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以赠品的形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这种使用也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也需要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赠品已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但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供了赠品印制合同和发票、赠品实物照片,完全没有任何流通领域的证据,比如和其他产品一并销售的证据或在服务场所赠送客户的记录或销售主营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合同和支付对价。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很难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赠品已经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先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笔记本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止。
  2、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了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2显示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新优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复审商标有效期。证据3虽然显示被许可人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及2016年9月8日向冠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了“专注”笔记本。对于被许可人订购的“专注”笔记本申请人明确表示属于赠品,申请人未提交后续的该部分商品确已进入市场流通的证据,故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为自制图片,亦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652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