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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SC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6: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3869777号“FE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8027号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802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3类清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消费者知晓,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政府文件、资质证明等;
  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及员工照片;
  3、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出具的申请人2008-2011年服务人数、经营情况的说明;
  4、他人对申请人企业的题词寄语;
  5、“FESCO”商标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6、报纸报道、申请人举办的人才交流会图片等;
  7、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的推荐信及“FESCO”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外企人才招聘会图片;
  10、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1、申请人参加的各种活动现场图片;
  12、宣传协议、服务协议、发票、“FESCO”商标使用在公司台历、外包装、信封等上的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并未在复审期间内连续、合法、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规范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清酒、开胃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3未涉及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9、10、11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证据7指向的是申请人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FESCO”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8的许可合同中显示的是其他商标,并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12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869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