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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BJORN”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4:2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91797号“BABYBJ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6229928号“BABYBJ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一提出无效宣告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G1112134号“BABY B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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