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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菓茵 GUO YI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4: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4607041号“菓茵 GUO 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16643号、第9406977号、第12166098号、国际注册第957465号、第167364号、第3126447号、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第6281379号、第11016642号、国际注册第851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公司简介等证据;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五、六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其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元素组成、呼叫以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均差别较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苹果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16643号、第9406977号、第12166098号、国际注册第957465号、第167364号、第3126447号、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第6281379号、第11016642号、国际注册第851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公司简介等证据;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五、六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其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元素组成、呼叫以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均差别较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苹果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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