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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719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0: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7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5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出口合同、出口专用发票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
  2、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
  3、案例分析报道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众多矛盾和漏洞,所有证据均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其在本案答辩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先后向YOUSUF MOHD RASOOL AL AWAZI TRDG.CO.LLC.销售多批次复审商标品牌拖鞋、鞋类商品。
  3、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拖鞋商品图片,拖鞋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是否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案例分析报道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在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之2,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先后向YOUSUF MOHD RASOOL AL AWAZI TRDG.CO.LLC.销售多批次复审商标品牌拖鞋、鞋类商品。加之审理查明3被申请人提交的拖鞋商品图片上亦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在拖鞋、鞋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拖鞋、鞋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拖鞋、鞋类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737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