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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由来
发布于 2021-12-01 08:17 阅读()
《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条款通常被称为“合法来源抗辩”,于2001年写入《著作权法》。《专利法》第77条、《商标法》第64条也规定了类似条款,规定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关于这一条款的来源,有两种说法:第一,该条款在立法之初是参考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45条[2]关于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第二,该条款是为了履行TRIPs第43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4]这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著作权法》第59条明确了两层含义:其一,著作权侵权情形中,存在主观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其二,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侵权人,如第59条所列举的侵权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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