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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解约的常见理由
发布于 2021-11-12 08:43 阅读()
(一)艺人以经纪合同系委托合同为由,主张任意解除权
在2010年前,常有艺人以艺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艺人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为理由申请解除合约。那么,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是否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呢?就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威、杨洋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1]即已明确,艺人经纪合同为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等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任意一方均不享有单方解除权。
(二)艺人以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主张根本目的不达,要求解约
艺人尤其是新人签署演艺经纪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于借助公司的资金、资源、人脉等去获取个人力量无法得到的演艺机会,对艺人来说,谋求更好的事业发展是其最主要的核心诉求,当艺人对公司提供的演艺机会不满意时,整个经纪合同的目的则受到影响,因此,这一理由往往是艺人向经纪公司提出解约最直接和最常见的导火索。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可提供演艺机会虽是公司的主要义务,但对公司是否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的认定,因合约中往往未作明确约定,法院需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进一步判断。
在“天阶精英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祖君合同纠纷案”中[2],法院以截至艺人发出解约通知函时,公司并未连续12个月没有为艺人提供工作,且在艺人发出解除函后,因合同状态处于待确定状态,公司无法为艺人继续提供工作为由,驳回了艺人的解约理由。
而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3],一审法院以合约存续期间唐人已向蒋劲夫提供了一定的工作机会,且双方当事人在合约中并未就演艺活动数量进行约定,即使唐人未能保证蒋劲夫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也不构成违约为由驳回这一理由。
故,当公司向艺人提供了一定的艺人活动机会,虽然未能保证艺人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一般也不会构成违约。同时,在双方法律纠纷的期间,经纪公司有权暂停安排艺人的工作,此时不构成违约。
(三)艺人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演艺报酬为由,主张解约
艺人通过参与各类演出活动进而获得相应报酬,高额收入是不少人逐梦娱乐圈的理由。当公司延期支付报酬或双方因报酬认定产生争议时,艺人也可能因此提出解约。实践中,虽然合同中会对双方如何进行报酬分成等经济利益分配进行较为明确的约定,但事后双方依然可能因艺人报酬总额认定、艺人参演公司自制剧目是否还需向公司进行报酬分成、以及双方分别应纳税额等问题产生纠纷。在“盛一伦案”中[4],法院认定支付艺人报酬属于经纪公司的主给付义务,迟延支付报酬且在催告后仍未支付时,构成根本违约,艺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四)艺人以公司未尽到培训、宣传推广义务为由,主张解约
经纪公司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为艺人提供培训、宣传推广等服务。艺人以公司未尽到培训、宣传推广义务为由主张解约能否成立,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培训、宣传推广义务是公司的主要义务以及法院对基础事实的裁量。
在“蒋劲夫案”中,蒋劲夫主张唐人影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对培训内容、方式、频率等进行具体约定,现合约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唐人影视公司作为演艺经纪公司,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为蒋劲夫提供演艺经纪服务、发展蒋劲夫的演艺事业,故唐人影视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
而在经纪公司与练习生的合约纠纷案件中,参考“霍x1与北京嘉娱帝华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5],因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往往更为详细的约定了培训内容及课程方案,基于练习生制度的行业性质,法院则更倾向于认定培训工作是公司的主要义务,支持艺人可以因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五)艺人以公司未提供财务凭证或代表艺人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为由,主张解约
这一项理由一般不构成艺人主张解约的主要理由,但常常与艺人主张经纪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的附加理由一并出现。因提供财务凭证、演艺合同的义务通常未明确约定于合同中,且即使约定于合同中,该义务也并非演艺经纪合同下公司的主要义务,对此类义务的违反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艺人依据艺人经纪合同获取相关艺人报酬的权益据此受损,很难仅以该主张认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艺人据此主张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法院倾向于不予支持。
(六)艺人以其与公司之间的信赖关系破裂为由,主张解约
样本数据显示,法院一般会根据艺人的知名度、公司的投入成本、公司对解除意愿、合同履行的期限、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信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判定是否解除经纪关系。在信赖关系是否破裂的判断中,法院倾向性意见大致如下:
对于成名后的艺人,法院一般持谨慎态度,因为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相反,若艺人本身知名度不高、与公司合作时间较短,公司本身也有解除的意向时,基于若合约前期信赖关系破裂,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之后未来合作的可能,法院也有判令司法解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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